保护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权益,发布常见案件
栏目:公司资讯 发布时间:2025-11-06 11:56
依法审查和纠正涉及企业产权的错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权益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涉及再审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常见案件4件,其中刑事案件3件,民事案件1件。此次发布的常见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谢等三人虚报注册资本、私分国有资产、行贿、失业等再审案件中,公司法对原二审时的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党的失败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不违反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刑事犯罪认定标准,准确划定定罪与非犯罪界限,依法重新审理案件,切实保护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刑法谦虚克制原则。尤某合同诈骗案重审并被无罪释放,窦某某失业、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均由合同纠纷引发。但本案证据并未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财产目的或者存在损失、挪用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坚持刑法适度原则它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区分开来,有利于体现刑法的最终保护作用,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调解经济纠纷。三是坚持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石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集团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主张了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情况,为全国统一市场建设、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上述共同案件的发布,充分体现了人类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依法保护的原则。他们以事实为依据具体案例以法律为准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服务保障。这批典型案例的发布,发出强烈法治信号,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让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家专注创业、安心经营、充满信心发展;同时,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政策边界、依法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司法指导,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与预防相结合的目标导向。涉及私营企业产权保护、私营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典型再审案件 1、谢某等三人错误秘密申报注册资本,私人划分为国有资产,行贿,职务解除。再审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谢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系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赵某系财务总监。 2004年9月,谢、杨决定注册一家房地产公司。谢某利用其怂恿赵某以棚户区改造名义从信用社取得的800万元贷款,谎报某集团公司出资600万元,杨某出资200万元,待取得验资报告后将贷款返还。 2007年2月15日,某房地产公司被注销。 。赵某、杨某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正在处罚中。谢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修改一审判决谢某犯私人分割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刑罚及相应处罚,维持原判其余部分。原判决执行完毕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解释。中国。本案原审生效判决是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修改后作出的。引入了解释,应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和立法令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购登记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公司不属于实收注册资本制公司范围。 2014年3月1日后,对原审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分子不再送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谢某犯挪用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贪污罪等罪有罪并驱逐出境。兹勒门特;声明谢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某、杨某无罪。常见的经济犯罪往往违反经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成立先于违反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缴纳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原则将公司注册资本由有偿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原二审判决是在公司法修改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后作出的,应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s,原案三被告未缴纳实际出资,就注册设立房地产公司,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的再审和改判,依法保护了涉案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了司法裁量权规范、保障、引领的重要作用。 2、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案及撤销变更撤销案。案情要点: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展改革局在商场搬迁招标会议召开。某贸易公司以460万元中标,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月 29 日。叶某某曾多次向西区发改局缴纳转让费120.01万元,但直到案发后才支付余款。 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总额为30万元。约定叶某某当日向叶某某支付预付款6万元,其余24万元待叶某某获得商场正式许可或取得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随后,你出示了一张收据,上面写着“西区发改局收到了叶某的余款340万元”,两人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了你。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已实现。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后,某某是否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您基于意思自治在商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随后,双方在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虽然叶某某拿掉了收据,取得了租客的信任并收取了租金,但并没有给租客造成任何损失。承租人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承租人实际占用、使用该商场店铺。因此,叶某某客观主观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纸质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释放了某某。常识:在办理涉及企业产权的刑事案件时,必须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坚决避免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在经济市场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在于准确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仅仅因为行为人有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合同诈骗罪就不容易处理。本案中,即使某某确实有一些事实,也不能认定其有非法获取租金的意图,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的再审和改判对于正确认定合同纠纷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具有积极意义。严厉打击合同诈骗罪,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条件,切实提高商家人身财产安全。 3、窦某某公开职务、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案件主要事实,并于2010年5月再次公开。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窦某某采用底价合同承包经营该房地产项目,并成立了房地产宁国分公司专门从事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原审查明,窦某在宁国市某房地产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个人名义共计561.7万元。l 房地产宁国分公司支出账户欠债或者用房地产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以及因个人原因不当挪用房地产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复查发现,窦某的个人财产与宁国某房地产分公司的财产存在混淆。 2010年至2016年,宁国某宁国分行从窦及其亲属账户累计流出逾1400万元,流入窦及其亲属账户逾1亿元,净流量合计逾9100万元。通过窦某某及其亲属的账户,共计有超过9400万元资金流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其中大部分与公司开发经营案涉及的项目有关。涉及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情况该案中,因双方纠纷,窦某于2014年4月对某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窦某某将宁国某房地产分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交给会计分局审核。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说他提交了这些材料供审核,但没有提供。判决结果:一婚法院认定窦某犯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他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并受到处罚。决定判处窦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责令窦某将释放的资金返还至受害人所在单位。乌姆杜某提出上诉,检察院立案抗议。二审法院认定窦某犯正式破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原判后,窦某某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窦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涉案房地产项目由窦某采用底价包干方式承包经营,并设立某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窦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锚。房地产公司宁国分公司除向房地产公司缴纳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案件证据来看,窦某的个人财物与宁国某房地产分公司的财物完全混在一起。因此,在未充分调查窦某及其亲属与宁国某房产分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和使用情况的情况下,认定窦某犯有失业罪、错误审批资金罪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案内证据证明,窦某某在其他案件中提供了宁国市某房地产分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供审计,且财务信息被公开。原判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窦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安庆市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释放窦某某。典型侵占财产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基础。当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淆时,如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频繁双向交换,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没有必要在证据层面仅认定涉案财产为公司财产,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明显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财产。本案中,窦某的个人财产与宁国房产某分公司的财产完全混合在一起,原判没有充分调查其财产情况。窦某及其亲属与宁国房地产分公司之间的交易和使用。因此,认定窦某的行为构成职务破产、挪用资金罪并不妥当。本案再审从企业经营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财产进行了重大分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中温和、仁慈的司法理念。四、史某某、王某某诉某矿业公司、某集团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主要事实。某集团是地方国有企业,某矿业公司是某集团全资控股。 2013年5月10日、12月24日,石某某与王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将某煤矿全部净资产及股权的70%转让给某矿业公司,作价3.262亿元;主持县县工业和特殊工业局(以下简称县工业特殊局)具体办理涉案煤矿历史欠债登记和清偿工作;一家矿业公司代表两个人偿还了原来的煤矿债务。当补偿金额超过70%股权的价格范围时,两人以1.398亿元将剩余30%股权转让给一家矿业公司。 2014年5月20日,县政府致函联合体,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联合小组向县政府发出“回信”称:“经工业技术登记局登记并清算乙方(史某、王某)债权债务后,“煤矿经营过程中,我们以1.398亿元收购了剩余30%股权。”同年8月6日,县工特局完成了该煤矿原有债务登记。某矿业公司发布《说明》,澄清尚欠股权转让款2.262亿元(总价4.66亿元减去2.398亿元费用)。向县政府提交《补充意见》,承诺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随后,石某某、王某某向法院判令,要求某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按转让100%股权计算),并承担多付违约责任;某矿业公司辩称其未购买剩余股权。 30%股权,某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不应受到约束。原判决认为,当矿业公司未实际清偿涉案煤矿原有债务时,尚不具备转让剩余30%股权的条件,须认定其仅转让涉案煤矿70%股权;根据《补充意见》中联合团队的公告,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配合并负责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定稿后,产生了《答复》、《说明》和《补充意见》。从整个交易流程来看,某矿业公司收购剩余30%股权的条件为13980万元由“补偿金额超过股权价格70%范围时”改为“工技特局登记并清算乙方(史某、王某)在煤矿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后”。由于县工特局已完成相关登记工作,矿业公司以“债务方式”转让涉案煤矿100%股权的条件。焦点煤矿原检验有误某矿业公司仅转让70%股权,再审被纠正某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需对多付的部分加收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大举介入煤矿股权转让时,县政府联合小组发布的《补充意见》。市政府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适用于石某某、王某某。某联合体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债务参与,应对矿业公司的全部未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检验对《补充意见》的解读不正确,错误地规定连带团体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严重付款责任。这一问题在再审中也得到了纠正。 2024年11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超额支付利息,联合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常识:人民法院在这项工作中遵循“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坚持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审查了结合本案涉及的煤矿股权转让的发展变化过程,综合考虑煤矿经营所共有的历史债务、政府政策、当前市场变化等相关因素,准确分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演变,敏锐还原了交易本质。在此基础上,再审对股权转让价格、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等进行了客观合理的认定,依法支持了个人作为煤矿原有权利的合法主张。本案的再审和改判,不仅实现了对私营企业主合法权益的救济,而且明确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精髓“平等保护原则”。它给了私营企业家“一定的y”和“向brdog开枪”,为运用司法力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的光辉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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